(2015)任刑初字第519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任刑初字第519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薛某,農民。2013年3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陳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審,F在家。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3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陳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薛某、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5時許,在濟寧市任城區喻屯鎮洙趙新河橋北側,因被告人陳某駕駛的小型轎車未能避讓被告人薛某乘坐的由其妻子于某駕駛的小型轎車,二人因此發生爭執。而后,二人下車持械相互進行毆打,薛某持一棒球棍狀物將陳某面部打傷,陳某持一匕首將薛某左面部劃傷。經法醫鑒定,陳某被致傷面部,外傷致其左眼眶內側壁及下壁骨折、右側內側壁骨折、雙側鼻骨及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傷情屬輕傷二級;薛某被致傷面部,外傷致其左顴面部一橫行長5.7cm皮膚裂傷,其傷情屬輕傷二級。
2015年3月9日15:59許,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喻屯派出所民警接報警后,迅速到達案發現場,將被告人薛某、陳某帶至該派出所接受調查,二人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罪行。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薛某、陳某的代理人簽訂協議書,雙方各自醫療自己的傷情,互不進行經濟等一切方面的賠償,雙方不再追究一切法律責任等。
對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1、受理案件登記表、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書證;2、物證;3、證人證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5、鑒定意見;6、辨認筆錄。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薛某、陳某因瑣事發生爭執,相互毆打,故意傷害對方身體,分別致對方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歸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建議對被告人薛某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零二個月,可以適用緩刑。建議對被告人陳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薛某、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5時許,在濟寧市任城區喻屯鎮洙趙新河橋北側,因被告人陳某駕駛的小型轎車未能避讓被告人薛某乘坐的由其妻子于某駕駛的小型轎車,二人因此發生爭執,繼而持械相互毆打,薛某持一棒球棍狀物將陳某面部打傷,陳某持一匕首將薛某左面部劃傷。經法醫鑒定,陳某左眼眶內側壁及下壁骨折、右側內側壁骨折、雙側鼻骨及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傷情屬輕傷二級;薛某左顴面部一橫行長5.7cm皮膚裂傷,傷情屬輕傷二級。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薛某的親屬與被告人陳某的親屬簽訂協議書,雙方各自醫療自己的傷情,互不進行經濟等一切方面的賠償,雙方不再追究一切法律責任等。被告人薛某和被告人陳某對該協議當庭予以認可。
上述事實,被告人薛某、陳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小刀一把;證人于某、韓某、王某的證言;被告人薛某、陳某的供述和辯解;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書證協議書、抓獲經過、照片及扣押清單、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泰刑一終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人薛某、陳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陳某因瑣事發生爭執,相互毆打,故意傷害對方身體,分別致對方輕傷,其行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陳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自愿達成和解協議,相互諒解,對二被告人均可以從寬處罰。被告人薛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從重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楊聯花
審 判 員 徐玉平
人民陪審員 黃秋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梁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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