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630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任刑初字第630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2002年11月8日因盜竊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因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徐飛、張小霞,山東縱橫統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4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辯護人徐飛、張小霞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0日14時許,被告人于某在濟寧市太白湖新區石橋鎮前石村殷某家中盜竊現金2000余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于某被抓獲。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于某近親屬賠償被害人3000元,取得被害人諒解。
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諒解書等書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現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搜查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盜竊罪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于某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大;其家屬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獲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的辯護意見,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相一致。
對于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殷某的陳述;被告人于某的戶籍信息、抓獲經過、諒解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辦案說明等書證;辨認筆錄、搜查筆錄、現場勘驗筆錄、被告人指認現場照片及被害人被盜現場平面示意圖、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于某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大;其家屬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獲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亞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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