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98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9-30)
(2015)任刑初字第498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史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唐澎、劉凱(實習律師),山東恒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唐長偉、趙志帥(實習律師),山東康橋(濟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3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某、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史某、邵某,辯護人唐澎、劉凱、唐長偉、趙志帥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史某、邵某在濟寧市任城區草橋口處的金水閣洗浴中心找到在此洗浴、休息的被害人梅某,以索要欠款為由,開車強行將梅某帶至任城區李營街道辦事處肖王莊村西側的一小樹林內,用車鎖、鎬把朝梅某的上身多次進行抽打,逼迫其歸還欠款。然后,史某、邵某又開車將梅某帶至任城區南張街道辦事處南白村梅某家中,再次用木棍、扳手對梅某進行毆打,之后二人又開車將梅某帶至南張街道辦事處八里屯附近,逼迫梅某湊錢還款,未果,在梅某答應五天內歸還欠款的情況下,將其帶至任城區濟安橋路“華任尚府”小區附近放下車,二人開車離開。梅某被放下車后,便暈倒在地,后被路人發現撥打120急救電話,被送至濟寧市中醫院住院治療。經法醫鑒定,根據梅某所受損失程度大小、形態、特點,分析符合鈍性物體作用于局部所形成,其被毆打致休克達到中重度休克程度,構成重傷二級,其軀體大面積挫傷導致擠壓綜合征損傷程度,構成重傷二級。
2015年1月8日,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辦案人員在任城區任興路將被告人史某抓獲;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邵某主動到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分局刑偵大隊投案。二被告人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對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1、受理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書證;2、證人證言;3、被害人陳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5、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6、辨認筆錄。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史某、邵某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罰。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之規定;被告人邵某系自首、被告人史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史某、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未作辯解。被告人史某的辯護人唐澎、劉凱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因經濟糾紛引發,被害人有過錯;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史某自愿認罪,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有悔罪表現,且系初犯、偶犯,請求對被告人史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邵某的辯護人唐長偉、趙志帥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邵某系自首;被告人邵某系初犯、偶犯;本案因債務糾紛而起,被害人有過錯;被告人邵某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有悔罪表現,請求對被告人邵某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史某、邵某在濟寧市任城區草橋口處的金水閣洗浴中心找到被害人梅某,向其索要欠款未果。被告人史某、邵某開車將被害人梅某拉到濟寧市任城區李營街道辦事處肖王莊村西側的一小樹林內,用車鎖、鎬把毆打梅某,逼迫其歸還欠款。后被告人史某、邵某又開車將梅某帶至任城區南張街道辦事處南白村梅某家中,用木棍、扳手再次對梅某進行毆打,逼迫梅某湊錢還款未果,又將被害人梅某帶到任城區南張街道辦事處八里屯附近,在梅某答應五天內歸還欠款的情況下,將其帶到濟寧市任城區濟安橋路“華任尚府”小區附近,把梅某放下車。后被害人梅某被120急救車送至濟寧市中醫院住院治療。經法醫鑒定,梅某被毆打致休克達到中重度休克程度,構成重傷二級,其軀體大面積挫傷導致擠壓綜合征損傷程度,構成重傷二級。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史某在濟寧市任城區任興路被抓獲;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邵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史某、邵某與被害人梅某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共計29萬元整,已履行完畢,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史某、邵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梅某的陳述;證人劉某、祝某的證言及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辦案說明;被告人史某、邵某的供述和辯解;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說明;書證刑事和解書、諒解書及收據、通話清單、被告人史某、邵某的戶籍證明;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邵某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史某、邵某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邵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邵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史某、邵某均系初犯、偶犯,已和被害人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有悔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史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且系初犯、偶犯、請求對被告人史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邵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邵某系自首、系初犯、偶犯、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請求對被告人邵某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二被告人的辯護人關于本案因債務糾紛而起,被害人有過錯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雙方之間的債務糾紛應通過合法途徑解決,該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楊聯花
審 判 員 曾慶國
人民陪審員 張 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陳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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