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621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任刑初字第621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戈某,東輝集團公司員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郭紅文,山東金華表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4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戈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侯紅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戈某及其辯護人郭紅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6時許,被告人戈某在位于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琵琶山路的“東輝集團公司”內,與前來向該公司老板徐某甲索要欠款的被害人劉某發生沖突,后戈某持辦公室內的暖瓶砸向劉某,致使劉某被燙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劉某左肩及背部的燙傷屬輕傷二級。3月26日,徐某甲協議賠償劉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萬元,劉某對徐某甲等人表示諒解。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戈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對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1、戶籍證明、協議書、諒解書、收條等書證;2、證人證言;3、被害人陳述;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5、鑒定意見;6、辨認筆錄。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戈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被告人戈某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戈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自愿認罪,未作辯解。辯護人郭紅文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戈某系自首,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對被告人戈某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基本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戈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人孫某、徐某甲、徐某乙、秦某、宋某、王某、郭某、李某的證言;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書證協議書、刑事諒解書及收條、被告人戈某的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辦案說明;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戈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戈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戈某方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本案不屬于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故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人戈某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戈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聯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陳 波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