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71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9-22)
(2015)任刑初字第571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劉小兵,山東辯護人方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3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劉小兵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22時許,被告人王某甲糾集數名男青年敲開門闖進濟寧市任城區紅星東路9號小區3號樓1單元17樓東戶被害人劉某家中,以劉某之前曾在一麻將館內辱罵了其母親李文英為由,持械對劉某夫婦進行毆打,并將劉某毆打致傷。經法醫鑒定,劉某頭面部及四肢軟組織損傷系輕微傷,右側第7-9及左側8、9肋骨骨折系輕傷二級。
2015年4月23日17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在濟寧市任城區欣苑雅居小區門口,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民警抓獲。
對于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人馮某、李某、郭某、張某甲、張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張某丙的證言,法醫鑒定意見,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辨認筆錄、辦案說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未作辯解。其辯護人劉小兵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王某甲認罪態度較好,與被害人達成了調解協議,已賠償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并向法庭提交了調解協議、收條、諒解書等證據。
本庭當庭宣讀了對被害人劉某的問話筆錄。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22時許,被告人王某甲以被害人劉某曾在一麻將館內辱罵其母親李文英為由,糾集他人敲門闖進濟寧市任城區紅星東路9號小區3號樓1單元17樓東戶劉某家中,持械對劉某夫婦進行毆打,致劉某受傷。經法醫鑒定,劉某右側第7-9及左側8、9肋骨骨折屬輕傷二級,頭面部及四肢軟組織損傷屬輕微傷。
2015年4月23日17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在濟寧市任城區欣苑雅居小區門口,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民警抓獲。
2015年9月15日,經被告人王某甲親屬與被害人劉某自愿協商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王某甲一方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劉某醫療費等經濟損失共計26萬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對于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人馮某、郭某、李某、張某甲、張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張某丙的證言,法醫鑒定意見,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辨認筆錄、辦案說明、調解協議、諒解書、收條、對被害人劉某的問話筆錄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查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認罪,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予以從寬處罰。被告人王某甲有悔罪表現,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關于對被告人王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徐玉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陳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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