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77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9-24)
(2015)任刑初字第477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經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侯欣、張紅波(實習),山東思雅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3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本案符合開庭條件,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9日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偉奇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李某乙、被告人金某及其辯護人侯欣、張紅波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3時30分許,因感情糾紛,濟寧市任城區安居街道辦事處靳莊村村民即被告人金某酒后串至濟寧市任城區安居街道辦事處蘭莊村其妻子即被害人李某乙娘家,在被害人李某乙娘家大門口對被害人李某乙進行毆打,并持刀將李某乙面部、腹部捅傷后逃跑。2015年5月12日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李某乙的傷情一處重傷二級,一處輕傷二級。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金某到濟寧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對于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金某,出示并宣讀了:被害人李某乙的陳述;證人李從嶺、李某甲、張某、李允新的證言、公安機關民警出具的抓獲被告人金某的經過;辦案說明、被告人金某的戶籍證明等書證;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醫出具的被害人李某乙的傷情為一處重傷二級及一處輕傷二級的(濟中)公(刑)鑒(傷檢)字(2015)345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視聽資料:案發現場監控錄像光盤;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及辯解。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金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一處重傷、一處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金某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金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未作辯解。辯護人侯欣、張紅波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金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系初犯、偶犯、激情犯罪;案發后積極為被害人支付了近3萬元的醫療費,有悔罪表現;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和矛盾的激化負有直接責任;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危害性小,建議對被告人金某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3時30分許,因感情糾紛,濟寧市任城區安居街道辦事處靳莊村村民即被告人金某酒后串至濟寧市任城區安居街道辦事處蘭莊村其妻子即被害人李某乙娘家,在被害人李某乙娘家大門口對被害人李某乙進行毆打,并持刀將李某乙面部、腹部捅傷后逃跑。后被告人金某為被害人李某乙支付了全部醫療費。2015年5月12日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李某乙的傷情一處重傷二級,一處輕傷二級。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金某到濟寧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金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陳述;證人李從嶺、李某甲、張某、李允新的證言、公安機關民警出具的抓獲被告人金某的經過;辦案說明、被告人金某的戶籍證明、被害人李某乙的諒解書等書證;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醫出具的被害人李某乙的傷情為一處重傷二級及一處輕傷二級的(濟中)公(刑)鑒(傷檢)字(2015)345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視聽資料:案發現場監控錄像光盤;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李某乙出具諒解書對被告人金某的行為予以諒解,請求法院對被告人金某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金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依法可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庭審中,被告人金某認罪態度較好,系初犯、偶犯,系夫妻之間家庭矛盾引發的激情犯罪,且案發后支付了被害人的醫療費用,對被告人金某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金某與被害人系夫妻關系,本應互相尊重、和睦相處,雙方產生任何糾紛均不是被告人金某對被害人實施傷害的理由,故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和矛盾的激化負有直接責任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金某對被害人實施傷害,具有較大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且不符合適用緩刑條件,其辯護人提出的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危害性小,并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金某的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金某與被害人系夫妻關系,取得了被害人諒解,且系自首,本院依法決定對被告人金某予以減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國珍
審 判 員 耿 新
人民陪審員 王春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陳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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