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614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任刑初字第614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因尋釁滋事于2015年1月5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4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書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零時許,被告人陳某在濟寧市任城區秀水城附近的咪樂星KTVC59房間,趁張某不備將其錢包盜走,取出現金后將錢包及其它物品丟棄,民警接警后趕到現場,從被告人陳某身上搜出張某被盜現金9170.5元。案發后涉案現金已全部發還張某。
對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陳某,并當庭出示、宣讀了下列證據: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的陳述,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扣押及返還物品清單。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到案后如實供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提請人民法院依法對被告人陳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陳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下列證據: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黃某、解某的證言;被告人陳某的供述與辯解;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現金照片、扣押及返還物品清單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9170.5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贓物已被追回發還被害人,可酌情從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江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黨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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