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52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任刑初字第552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4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與12日經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春明,山東恒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4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經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鄭龍寧,山東民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陸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蔣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3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甲、任某、崔某、陸某乙、蔣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李某乙以被告人陸某甲、任某、崔某、陸某乙、蔣某給其造成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偉奇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人陸某甲、任某、崔某、陸某乙、蔣某及其辯護人李春明、鄭龍寧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日晚10時許,被害人李某乙因為和被告人陸某甲及被告人任某的債務糾紛,被告人任某從濟寧市望湖小區帶至濟寧市火炬路李三元漁村,凌晨12時許,被告人任某打電話喊來被告人陸某甲、崔某、陸某乙、蔣某一起將被害人李某乙帶至濟寧市太白湖新區石橋鎮被告人陸某甲的養殖場內要求其還錢,其間被告人陸某甲扇了被害人李某乙耳光,被告人崔某對被害人李某乙用棍打,被告人崔某和被告人陸某乙對被害人李某乙拳打腳踢,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受傷,后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李某乙傷情為輕微傷。期間,被害人李某乙用手機發短信讓其妻子報警。4月3日上午9點左右,被告人陸某甲等人先開車到石橋鎮聶莊村接了陸某丙,中午11點左右,陸某丙和被告人陸某甲、崔某、蔣某帶被害人李某乙先后到了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越河派出所和濟寧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派出所述說情況并做筆錄,下午3、4點鐘,被告人陸某甲等人又將被害人李某乙帶至其養殖場,下午4、5點鐘,陸某丙離開養殖場,并至晚上10點多鐘再次回到養殖場。晚上10點左右,被告人任某帶王某和祝某到養殖場同被害人李某乙談還錢的事情,后被告人任某離開并安排王某和祝某看守李某乙,4月3日當天,在養殖場里先后參與看守的還有陸某丙和被告人崔某、被告人蔣某,當晚陸某丙和被告人蔣某在養殖場內睡覺。4月4日凌晨,被害人李某乙給其妻子發短信讓其再次報警,直至4月4日9時許,公安機關將被害人李某乙帶離養殖場,并將參與看守的祝某、王某、陸某丙和被告人陸某甲、被告人任某抓獲,被告人崔某、陸某乙、蔣某案發后在逃,后于2015年5月20日9時許,三被告人來濟寧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投案。
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1.戶籍證明、辦案說明等書證;2.辨認筆錄;3.鑒定意見;4.證人證言;5.被害人李某乙的陳述;6.被告人陸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為索要欠款,被告人陸某甲、任某、崔某、陸某乙、蔣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實施毆打等行為,五名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五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被告人陸某甲、任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人陸某乙、崔某、蔣某系自首,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人陸某甲、任某、崔某、陸某乙系主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人蔣某系從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陸某甲、任某、崔某、陸某乙、蔣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陸某甲的辯護人對公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但是認為被告人陸某甲是為了索要合法債務,被害人的過錯是導致本案發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人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主觀惡性小,系初犯、偶犯,一貫表現良好,愿意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請求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任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節輕微,主觀惡性較小,且是為了索取合法債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有明顯的悔罪表現,愿意賠償了被害人損失等,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相一致。
另查明,庭審后,附帶民事部分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賠償協議。
對于上述事實,被告人陸某甲、任某、崔某、陸某乙、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劉某、李某甲、祝某、王某、陸某丙的證言;被告人的戶籍證明、扣押清單、通話清單、辦案說明、接警記錄單、到案經過、刑事判決書及執行通知書、在押人員基本情況登記表等書證;被害人李某乙及證人劉某的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害人李某乙的陳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甲、任某、崔某、陸某乙、蔣某為向被害人李某乙索要欠款,非法限制李某乙的人身自由并實施毆打行為,致被害人李某乙輕微傷,五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打電話邀集了被告人陸某甲、崔某、陸某乙,均積極參與,且被告人陸某甲、崔某、陸某乙實施了毆打被害人的行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蔣某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崔某、陸某乙、蔣某主動到公安局機關投案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陸某甲、任某的辯護人分別以被告人為了索取合法債務、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的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民事賠償協議,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陸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陸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劉亞麗
人民陪審員 姜 楠
人民陪審員 劉洪前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周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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