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74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9-25)
(2015)任刑初字第574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甲。因涉嫌犯非法行醫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蘇延年,山東士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3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甲犯非法行醫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隋金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甲,辯護人蘇延年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自2009年12月份開始,被告人孫某甲在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醫師資格證書》的情況下,在任城區李營街道辦事處劉莊社區租賃房屋私自開診所,開展診療活動。任城區衛生局衛生監督所分別于2010年12月20日和2015年5月19日對被告人孫某甲給予責令停止執業活動,沒收藥品、器械,罰款3000元和10000元的行政處罰,經兩次被行政處罰后仍然繼續非法行醫。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孫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對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濟寧市任城區衛生局證明及行政處罰,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甲在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醫師資格證書》的情況下,私自開設診所,開展醫療活動。經濟寧市任城區衛生局衛生監督所兩次處罰后仍繼續非法行醫,后被公安機關抓獲,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非法行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歸案后如實供述,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孫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作辯解。被告人孫某甲的辯護人以被告人孫某甲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未造成危害,請求對被告人孫某甲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相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甲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孫某乙的證言,行政處罰材料,行政處罰決定書,執行裁定書,證明,現場照片,抓獲經過,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甲在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醫師資格證書》的情況下,私自開設診所,開展醫療活動。經衛生行政部門兩次處罰后仍繼續非法行醫,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行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甲的辯護人以被告人孫某甲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請求對被告人孫某甲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甲犯非法行醫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鐘 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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