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89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任刑初字第489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分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顧銘心,山東民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3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書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顧銘心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山東省濟寧市代理電信業務期間,超出許可范圍,采取從電信部門申請寬帶專線后進行拆分等方式,非法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并向寬帶用戶收取每年300元至600元不等的費用,非法經營數額共計人民幣87270元。分述如下:
1、2008年初至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在濟寧市任城區金宇裝飾城、苗營小區等地,非法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收取46名用戶的寬帶費用共計66370元。
2、2014年初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濟寧市任城區長安花園小區,非法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收取35名用戶的寬帶費用共計21000元。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機關主動投案,后退賠給濟寧電信分公司經濟損失9萬元。
對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王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尚某、孟某89人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電子數據,賬本、收據等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并收取費用,非法經營數額87370元,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提請本院予以處罰。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作辯解。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節,歸案后積極退賠給被害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系初犯,悔罪態度誠懇,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山東省濟寧市代理電信業務期間,超出許可范圍,采取從電信部門申請寬帶專線后進行拆分等方式,非法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并向寬帶用戶收取每年300元至600元不等的費用,非法經營數額共計人民幣87270元。分述如下:
1、2008年初至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在濟寧市任城區金宇裝飾城、苗營小區等地,非法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收取46名用戶的寬帶費用共計66370元。
2、2014年初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濟寧市任城區長安花園小區,非法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收取35名用戶的寬帶費用共計21000元。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機關主動投案,后退賠給濟寧電信分公司經濟損失9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尚某、孟憲東、郝蒙蒙、程東升、陳婷婷、張勇、夏慶國、羅德禮等89名證人的證言,濟寧市公安局電子數據檢驗鑒定中心電子數據檢驗鑒定報告,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分局現場勘查筆錄、平面方位圖、現場照片,電信項目代理協議、電信業務代理協議、中國電信移動業務登記單、中國電信發票、預付費專用收據35份、多欄收據單18份、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分局出具的到案經過、搜查筆錄、扣押、發還物品、文件清單、制作說明及被告人王某的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違反國家規定,非法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并收取費用,非法經營數額87370元,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積極退贓,挽回了給被害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節,積極退贓,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智慧
審 判 員 江 艷
人民陪審員 周 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周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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