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47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9-7)
(2015)任刑初字第547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喬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3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喬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師珊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喬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8月13日晚18時許,被告人喬某酒后駕駛魯H×××××大型普通客車行至濟寧市任城區太白路與環城西路路口時被民警當場查扣,經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檢驗,被告人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2.8mg/100ml。
對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公安機關交通行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物證檢驗報告、血樣提取表、呼吸式酒精測試檢測單、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喬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提請本院予以判處。
被告人喬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當庭表示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物證鑒定報告、呼吸式酒精測試結果、駕駛證及機動車查詢信息、查獲經過、到案說明、戶籍證明、證人陸某證言、被告人喬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喬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喬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喬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續新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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