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604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任刑初字第604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4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師珊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6月30日15時40分許,被告人孫某駕駛魯H73K21小型轎車由北向南沿共建路行駛至濟寧市任城區廿里鋪街道辦事處張莊村路段時,與由北向南騎人力三輪車的被害人夏某丙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夏某丙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濟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任城區勤務大隊認定,被告人孫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夏某丙無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孫某離開事故現場,但于當日17時許主動至濟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任城區勤務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經過。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孫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并取得對方諒解。
對指控被告人孫某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如下證據:1.書證:戶籍信息、接警記錄單、尸檢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2.鑒定意見:交通司法鑒定意見書;3.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道路交通現場勘驗筆錄;4.證人證言:證人王某甲、張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證言;5.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孫某的供述與辯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人孫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提請人民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孫某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能如實供述,表示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相一致。
對于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證人夏某甲、夏某乙、王某乙、王某甲、胡某、張某乙、張某甲的證言;濟寧市公安局122接處警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戶籍證明、辦案說明、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被害人夏某丙的戶籍證明、人民調解協議書、刑事責任諒解書、收到條、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信息查詢結果、車輛查詢信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交通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孫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亞麗
人民陪審員 孟 杰
人民陪審員 張 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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