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09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9-6)
(2015)任刑初字第509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分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3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偉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扈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4日00時41分許,扈某駕駛魯H×××××小型轎車沿濟安橋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濟安橋北路加氣站對過時,扈某因駕駛機動車觀察注意不夠,未確保安全,與同向行駛的張堂華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張堂華受傷后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扈某駕駛魯H×××××小型轎車逃離事故現場。經法醫鑒定,張堂華死于多發性復合外傷致呼吸循環衰竭。扈某負責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張堂華無責任。扈某于2015年6月26日至濟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任城區勤務大隊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5年7月7日,事故雙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由扈某一次性支付給張堂華家屬交通事故賠償金五十一萬元整,并取得死者家屬諒解。
對于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以下證據:1、戶籍證明、辦案說明等書證;2、勘驗筆錄;3、證人證言;4、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扈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扈某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提請本院予以判處。
被告人扈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當庭表示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對于以上事實,被告人扈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濟寧市公安局110/122接警記錄單、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濟寧醫學院附屬醫院診斷證明、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機動車保險單、辦案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等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肇事車輛行駛記錄及抓拍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書、諒解書,證人謝某、王某的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扈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扈某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續新國
審 判 員 鐘 鋒
人民陪審員 王忠芹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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