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73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9-11)
(2015)任刑初字第473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qū)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
被告人孫某,濟寧市萬達廣場尚贏信息咨詢有限責任公司駕駛員。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
被告人武某,北京天辰云農(nóng)場嘉祥分部采購員。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
辯護人王學剛,山東寧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白某,濟寧圣華車輛檢測有限公司檢測員。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
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3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孫某、武某、白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武某、陳某、白某,辯護人王學剛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3日23時許,被告人陳某、孫某、武某、白某酒后至濟寧市任城區(qū)南岸街支氏網(wǎng)吧對面的老運河河堤處小便,陳某小便后先上了河堤,向南步行橫穿南岸街時,遇到了駕駛摩托車沿南岸街由東向西行駛的被害人張某,陳某以張某駕駛摩托車撞了他為由,大聲將孫某、武某、白某喊上河堤,四人一起圍著張某拳打腳踢進行毆打,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qū)分局越河派出所巡邏民警發(fā)現(xiàn)后制止。
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張某被致傷頭面部、左肋部及左膝部。外傷致其右眼周皮下淤血,腫脹明顯,上唇粘膜損傷,見潰瘍面,左肋部中空樣皮下淤血,壓痛明顯,左膝部皮下淤血,經(jīng)CT掃描顯示,其左側第7、8肋骨骨折,損傷符合頓性物體作用所形成。其右眼、上唇粘膜及左膝損傷屬輕微傷,其肋骨骨折屬輕傷二級。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陳某、孫某、武某、白某的親屬代四被告人與被害人張某簽訂和解協(xié)議,一次性賠償張某醫(yī)藥費等費用共計26萬元,且已履行完畢,張某對四被告人毆打自己的行為表示了諒解。
2014年7月13日晚23時許,被告人孫某、武某、白某在案發(fā)地南鄰的“MIX”酒吧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qū)分局越河派出所民警抓獲,2014年8月11日8時許,被告人陳某主動到越河派出所投案。四被告人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對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以下證據(jù):1、受理案件登記表、到案經(jīng)過、和解協(xié)議書、戶籍證明等書證;2、被害人陳述;3、被告人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孫某、武某、白某酒后滋事,小題大做,為發(fā)泄情緒、逞強耍橫,隨意毆打他人,并致人一處輕微傷,一處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積極參與對被害人的毆打行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被告人陳某系自首,被告人孫某、武某、白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提請本院予以判處。
被告人陳某、孫某、武某、白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做辯解。
辯護人王學剛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武某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已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請求對被告人武某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對于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孫某、武某、白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理案件登記表、到案經(jīng)過、和解協(xié)議書、戶籍證明等書證,被害人張某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孫某、武某、白某酒后隨意毆打他人,致他人一處輕傷,一處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積極參與,共同實施毆打行為,均系主犯。被告人陳某無故挑起事端,糾集被告人孫某、武某、白某參與毆打他人,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案發(fā)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武某、白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四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孫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武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白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續(xù)新國
審 判 員 鐘 鋒
人民陪審員 張曉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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