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64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9-30)
(2015)任刑初字第564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肖憲魯,山東宏易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3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隋金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某及其辯護人肖憲魯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在濟寧市新體育館格林豪泰酒店8440房間內,被告人姚某容留邵某、李某某、周某等人吸食冰毒,被公安機關查獲,歸案后如實供述。
對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如下證據: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辦案說明、證明、檢測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證人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與辯解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姚某提供場所,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歸案后如實供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姚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表示自愿認罪。其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姚某從輕或減輕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姚某系坦白;在本案中只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數僅為一次,吸毒人員為三人,均系成年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無前科劣跡,真誠悔罪,能夠積極繳納罰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姚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1、書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辦案說明、通話記錄、證明、被告人姚某戶籍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2證人邵某、李某某的證言;3、現場檢測報告書、現場勘驗筆錄;4、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足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某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姚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肖憲魯提出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建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周 雯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