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66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任刑初字第566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個體戶。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審。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3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師姍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2時30分許,在濟寧市任城區南苑街道辦事處南辛莊蔬菜批發市場內,被告人劉某甲因其父親劉某乙與被害人侯某乙之間的瑣事爭執而將侯某乙摁倒在地,致其左側兩處肋骨骨折。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的傷情系輕傷二級。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劉某甲與被害人侯某乙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劉某甲賠償被害人侯某乙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4000元,被害人侯某乙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劉某甲的責任。
對于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劉某甲,出示并宣讀了:1、被害人侯某乙的陳述;2、證人劉某乙、姚某、侯某甲的證言;3、公安機關辦案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劉某甲與被害人侯某乙的親屬簽訂的調解協議書、被告人劉某甲的戶籍證明等書證;4、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醫出具的被害人侯某乙的傷情系輕傷二級的(濟中)公(刑)鑒(傷檢)字(2015)26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5、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及辯解。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劉某甲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庭審質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劉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與被害人侯某乙的親屬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依法可以對被告人劉某甲從輕處罰。庭審中,被告人自愿認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對被告人劉某甲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耿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陳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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