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23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9-23)
(2015)任刑初字第523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3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侯紅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8時許,在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建設南路原“世紀聯華”超市對過,被告人張某甲與被害人謝某發生撞車事故,雙方因此事發生沖突并喊來各自家人,后張某甲一方與謝某一方發生廝打。被告人張某甲將謝某、楊某夫妻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謝某的傷情屬輕傷二級,被害人楊某的傷情屬輕微傷,被告人張某甲的傷情屬輕微傷。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張某甲與謝某達成和解協議,張某甲賠償謝某各項損失共計8萬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諒解。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張某甲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毆打被害人謝某、楊某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和解協議書、諒解書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一處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自愿認罪,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8時許,在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建設南路原“世紀聯華”超市對過,被告人張某甲與被害人謝某發生撞車事故,雙方因此事發生沖突并喊來各自家人,后張某甲一方與謝某一方發生廝打。被告人張某甲將謝某、楊某夫妻打傷。致被害人謝某左側2、3、4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足第五跖骨骨折。經法醫鑒定,被害人謝某的傷情屬輕傷二級,被害人楊某的傷情屬輕微傷,被告人張某甲的傷情屬輕微傷。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張某甲與謝某達成和解協議,張某甲賠償謝某各項損失共計8萬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諒解。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張某甲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毆打被害人謝某、楊某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謝某、楊某的陳述,證人陳某、張某乙、張某丙、錢某的證言,被害人謝某、楊某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張某甲的戶籍證明,調解協議書、諒解書、收條、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甲主動到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系初犯、偶犯、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曾慶國
審 判 員 徐玉平
人民陪審員 郝永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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