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56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5)任刑初字第456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肖憲魯,山東宏易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2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辯護人肖憲魯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下午5時許,在濟寧市任城區長溝鎮大堤頭村,因瑣事被告人李某甲將宮某打傷,并將宮某家的玻璃等物品砸壞。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宮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勘驗筆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等書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自愿認罪,同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失。
辯護人肖憲魯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沒有異議。被告人李某甲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系鄰里糾紛、初犯、偶犯、同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可酌定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李某甲判處十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4日下午5時許,在濟寧市任城區長溝鎮大堤頭村,因瑣事被告人李某甲的母親陳某與宮某發生爭吵,后被告人李某甲趕致宮某家中將其打傷,致其右側鼻骨、鼻根部及鼻中隔骨折,并將宮某家的玻璃等物品砸壞。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宮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宮某的陳述,證人李某乙、李某丙、陳某、楊某、李某丁、李某戊、侯某、李某己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被害人宮某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李某甲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系鄰里糾紛引起,初犯、偶犯,愿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可酌定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議判處十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曾慶國
審 判 員 徐玉平
人民陪審員 劉曉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陳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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