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35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任刑初字第535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2月12日因犯盜竊罪被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7月27日減刑刑滿釋放。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魯緒昌,山東宏易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3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立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辯護人魯緒昌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下午3時許,在濟寧市任城區南張街道辦事處興隆農副水產批發城建筑工地上,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害人鄭某在干活時發生爭執,相互廝打倒地,致鄭某腰部受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鄭某傷情為輕傷二級。
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2015年6月10日,王某甲接辦案民警電話通知到南張派出所說明情況。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等書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自愿認罪,未作辯解。
辯護人魯緒昌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沒有異議。被告人王某甲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害人有重大過錯、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日下午3時許,在濟寧市任城區南張街道辦事處興隆農副水產批發城建筑工地上,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害人鄭某在干活時因瑣事發生爭執,相互廝打倒地,致鄭某L1、L2左側橫突骨折。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鄭某傷情為輕傷二級。
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2015年6月10日,王某甲接辦案民警電話通知到南張派出所,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2015年9月17日王某甲的親屬賠償了被害人鄭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2.5萬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鄭某的陳述,證人覃某、王某乙、呂某、楊某、王清翠、劉某的證言,被害人鄭某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王某甲的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調解協議書、諒解書、收條、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有犯罪前科,可酌定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認為被害人有重大過錯,與當庭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建議對被告人王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曾慶國
審 判 員 徐玉平
人民陪審員 常 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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