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61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9-25)
(2015)任刑初字第461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轉逮捕。2015年6月12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2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經審查因該案不易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15年8月3日轉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史曉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23時45分,被告人程某駕駛車牌號為魯H×××××白色比亞迪小型轎車,沿省道251線由北向南行駛至濟寧市任城區唐口鎮景村路口北側時,與步行的被害人王某乙、陳某以及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的被害人王某丙發生相撞,致使王某乙死亡、陳某、王某丙受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乙為顱腦損傷致中樞性呼吸循環衰竭死亡。經濟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中區勤務大隊認定: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程某撥打120、122,并于2015年4月28日到交警部門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2015年4月29日程某與死者王某乙近親屬陳某、王某丁、被害人陳某、王某丙達成賠償協議,取得被害人近親屬以及被害人的諒解。對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駕駛證復印件、110/120受理案件登記表、通話記錄、交警隊出具的辦案說明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供認不諱,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相一致。
另查明,在偵查階段,雖然被告人程某的近親屬于2015年4月29日與死者王某乙近親屬陳某、王某丁以及被害人陳某、王某丙分別達成賠償協議,取得被害人近親屬以及被害人的諒解,但雙方約定賠償數額未全部支付以及被害人陳某、王某丁還在治療過程中。本案受理后,依法告知本案各被害人及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經本院支持調解,雙方于2015年9月8日分別達成調解協議,且賠償款已履行完畢。
對于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被害人王某丙陳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濟寧市公安局110、122接警記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居民死亡證明、病員檢查證明,辦案說明、被告人供述、駕駛信息、戶籍證明、保險單復印件,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傷的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程某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被告人歸案后,始終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庭審中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程某與各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協議,且履行完畢,可酌情從輕處罰。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規定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亞麗
人民陪審員 鄭 黎
人民陪審員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子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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