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32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9-9)
(2015)任刑初字第532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分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3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謙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21時許,被告人于某酒后駕駛魯H×××××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濟寧市任城區任興路由東向西行駛,當行駛至匯翠路路口處時,與被害人湯某駕駛的魯H×××××轎車相撞,造成于某等人受傷,兩車損壞。后經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物證檢驗,被告人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9.4mg/100ml。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于某負主要責任。
對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湯某、馮某的陳述,證人楊某的證言,物證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涉嫌酒后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賠償協議書等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提請本院予以處罰。
被告人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1時許,被告人于某酒后駕駛魯H×××××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濟寧市任城區任興路由東向西行駛,當行駛至匯翠路路口處時,與被害人湯某駕駛的由西向北轉彎的魯H×××××轎車相撞,造成于某及摩托車乘車人楊某受傷,兩車損壞。被害人湯某隨即撥打電話報警,濟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任城區勤務大隊干警出警后對事故人員分別進行呼吸式酒精測試,顯示湯某無酒精,于某酒精含量為107mg/100ml,當晚21時56分許對被告人血樣進行提取,后經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物證檢驗,被告人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9.4mg/100ml。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于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對于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湯某、馮某的陳述,證人楊某的證言,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物證檢驗報告,濟寧市公安局110/122接警記錄單、濟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任城區勤務大隊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測試儀測試單、涉嫌酒后駕車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辦案說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賠償協議書及被告人于某的戶籍信息、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且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實際執行之日其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智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劉子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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