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89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任刑初字第589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分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4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師珊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21時08分,被告人劉某酒后駕駛魯H×××××長城牌小型汽車行至濟寧市任城區洸河路與新華路交叉路口時,被濟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任城區勤務大隊南張中隊查獲。后經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檢驗,被告人劉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96.4mg/100ml。
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拒不到交警隊接受處理。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劉某主動至濟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任城區勤務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對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被告人劉某的供述和辯解,物證檢驗報告,查獲經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涉嫌酒后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檢測單等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系自首,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提請本院予以處罰。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1時08分,被告人劉某酒后駕駛魯H×××××長城牌小型汽車行至濟寧市任城區洸河路與新華路交叉路口時,被濟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任城區勤務大隊南張中隊查獲,經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檢測,酒精含量為82mg/100ml,遂于當日21時50分對其血樣進行提取。2014年10月28日,經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被告人劉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6.4mg/100ml。
案發后,經交警部門多次通知被告人均拒不到案接受處理,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劉某到濟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任城區勤務大隊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對于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物證檢驗報告,濟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任城區勤務大隊出具的涉嫌酒后駕車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查獲經過、情況說明、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及被告人劉某的戶籍信息、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實際執行之日其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智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周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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