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91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任刑初字第591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采購員。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4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師珊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零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甲酒后駕駛魯H×××××小型客車沿濟寧市任城區龍行路自西向東行駛至博古莊路口西側時,與停放在路邊的蒼某駕駛的魯H×××××小型轎車以及張某乙所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經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檢驗,被告人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3.6mg/100ml。
對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人顧某、趙某、蒼某的證言,物證檢驗報告,戶籍信息、辦案說明、血樣提取登記表、事故現場照片等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予以處罰。
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4日零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甲酒后駕駛其朋友趙某的魯H×××××小型客車,沿濟寧市任城區龍行路自西向東行駛至博古莊路口西側時,與停放在路邊的蒼某駕駛的魯H×××××小型轎車以及張某乙所騎電動自行車相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濟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市中區勤務大隊干警趕到現場后,發現被告人張某甲有酒后駕駛嫌疑,對其進行血樣提取。2015年8月11日,經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檢驗,被告人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3.6mg/100ml。
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張某甲與被害人蒼某、張某乙分別就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協議。
對于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蒼某的陳述,證人顧某、趙某的證言,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物證檢驗報告,濟寧市公安局122接處警單、濟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市中區勤務大隊出具的涉嫌酒后駕車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提取血樣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辦案說明、情況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及被告人張某甲的戶籍信息、駕駛人信息、行駛證復印件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且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實際執行之日其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智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周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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