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92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任刑初字第592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尋釁滋事于2010年5月30日被濟寧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壹年。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分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4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師珊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18時50分許,被告人徐某酒后右手抱著其僅有三個多月大的兒子,左手把持方向盤,駕駛魯H×××××(事故發生時車牌號為魯H×××××)小型客車沿濟寧市任城區濱湖大道自西向東行駛至李廟村路口時,與由西向東轉彎行駛的董某駕駛的冀D×××××小型客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被告人徐某及其兒子受傷的交通事故。后經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檢驗,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1.2mg/100ml。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對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董某的證言,物證檢驗報告、交通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戶籍信息、辦案說明、涉嫌酒后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提請本院予以處罰。
被告人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8時50分許,被告人徐某酒后右手抱著其三個多月大的兒子徐奧毅,左手把持方向盤,駕駛魯H×××××(事故發生時懸掛虛假車牌號魯H×××××)小型客車沿濟寧市任城區濱湖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李廟村路口時,與董某駕駛的由西向東并左轉彎行駛的冀D×××××小型客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被告人徐某及其兒子徐奧毅受傷的交通事故。當日,交警部門對被告人徐某的血樣進行提取,2015年6月30日,經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1.2mg/100ml。后經濟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任城區勤務大隊認定,被告人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董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徐奧毅無責任。
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徐某與董某就交通事故民事賠償問題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對于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陳述,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物證檢驗報告、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濟寧市公安局110/122接警記錄單、濟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任城區勤務大隊出具的涉嫌酒后駕車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辦案說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協議書、濟寧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濟勞決字(2010)第295號勞動教養決定書及被告人徐某的戶籍信息、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且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實際執行之日其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智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周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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