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73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任刑初字第573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3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隋金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4月3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田某在濟寧市任城區新華新村917號出租房內,將被害人張某的一部黑色聯想筆記本電腦盜走,后被公安機關抓獲。黑色聯想筆記本電腦經物價部門鑒定價值人民幣1329元,被告人田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盜物品已經退還。
對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田某,并當庭出示、宣讀了下列證據: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與辯解;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扣押及返還物品清單;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室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到案后如實供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提請人民法院依法對被告人田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田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下列證據:1、被害人張某的陳述;2、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分局出具的物證照片、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辦案說明;3、濟寧市任城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意見;4、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與辯解;5、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室盜竊他人財物,1300余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贓物已被追回發還被害人,可酌情從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江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周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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