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95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任刑初字第495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無業。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仇大為,山東濟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未刑訴(2015)1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及其辯護人仇大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5月2日,被告人鄭某多次使用中國銀行信用卡(卡號62×××02)進行透支消費,共計欠款本金19184.73元。從2014年6月25日開始,中國銀行采取撥打其手機、單位電話的形式多次催收,均無法與被告人鄭某取得聯系。
2011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鄭某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為62×××62)進行透支消費,共計欠款本金14228.17元。從2014年6月17日開始,中信銀行采取發送短信、撥打手機的形式多次催收,均無法與被告人鄭某取得聯系。
2014年11月27日,中國銀行濟寧分行信用卡中信向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分局報案,該局立案偵查后于2014年11月29日傳喚被告人鄭某到紅星西路派出所接受訊問,被告人鄭某到案后對于使用中國銀行、中信銀行等信用卡透支消費后拒不償還的事實供認不諱。
案發后,被告人鄭某全部償還中國銀行信用卡欠款本金、滯納金及利息共計25799.81元,償還中信銀行卡欠款2515.27元。
對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下列證據:信用卡申請資料、對賬單、交易明細、催收記錄、辦案說明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鄭某供述與辯解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鄭某作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33412.9元,并且經發卡銀行2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被告人鄭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鄭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表示認罪。辯護人仇大為提出對被告人鄭某從輕或減輕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鄭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被告人鄭某在開庭前已積極償還銀行欠款,彌補了銀行損失;被告人鄭某社會危害性較小、無信用卡詐騙的故意,案發系源于其無力償還、不懂法;系初犯、偶犯、無犯罪前科;被害單位銀行存在一定過錯,對信用卡的發放、欠款催收存在明顯的制度漏洞。
經審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鄭某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寧分行申請辦理額度為1萬元的信用卡(卡號62×××02)一張,使用期限為三年。2014年5月1日,被告人鄭某申請辦理了該卡臨時增額申請,信用額度增加到19200元(該額度最長還款期限為50天)。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5月2日,被告人鄭某多次使用該卡進行透支消費,共計欠款本金19184.73元,其中利息4325.47元、滯納金2289.61元,以上本息、滯納金共計25799.81元。從2014年6月25日開始,中國銀行采取撥打其手機及單位電話、郵寄對賬單的形式多次催收,均無法與被告人鄭某取得聯系。
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鄭某申領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額度為20000元的信用卡(卡號為62×××62)一張。2011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鄭某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進行透支消費,共計欠款本金14228.17元。從2014年6月17日開始,中信銀行采取發送短信、撥打電話、郵遞信函等多種形式多次催收,均無法與被告人鄭某取得聯系。
2014年11月27日,中國銀行濟寧分行信用卡中信向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分局報案,該局立案偵查后于2014年11月29日傳喚鄭某到紅星西路派出所接受訊問,被告人鄭某到案后對于使用中國銀行、中信銀行等信用卡透支消費后拒不償還的事實供認不諱。
案發后,于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鄭某償還中國銀行信用卡欠款本金、滯納金及利息共計25799.81元,所欠該行款項全部還清。于2015年1月6日償還中信銀行卡本金2515.27元,2015年9月1日償還本金1700元,2015年9月2日償還本金10100元,即被告人鄭某已將其所欠中信銀行本金14228.17元全部償還。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1)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任城分局紅星西路派出所辦案說明2份、抓獲經過、被告人鄭某體檢報告、司法機關特殊人員體檢報告、辦案區使用情況登記表,證實被告人鄭某犯罪主體構成要件、實施信用卡詐騙的時間、數額及其被偵查人員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惡意透支的犯罪行為等基本事實;(2)中國銀行、中信銀行提供的被告人鄭某辦理信用卡相關資料、還款賬單復印件(卷二第83頁)及中信銀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被告人鄭某涉嫌詐騙中信銀行信用卡資金的報案材料、催收記錄、還款憑據等,證實被告人鄭某辦理中信銀行信用卡、中國銀行信用卡所提供的個人信息資料、透支本金及中國銀行濟寧分行、中信銀行向被告人鄭某催收欠款的過程等基本情況;(3)被告人鄭某中信銀行卡號62×××62于2011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8日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自動柜員機客戶通知書三張、中國工商銀行自助終端憑條,證實被告人鄭某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錢款本金14228.17元,案發后已經償還本金(其中被告人鄭某于2015年9月1日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向其中信銀行還款賬號52×××13轉賬支付1700元);(4)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寧分行信用卡中心證明及被告人鄭某該行卡號為62×××02的信用卡交易明細,證實被告人鄭某中國銀行信用卡號62×××02截止2014年11月27日欠款總額25799.81元,本金19184.73元,利息4325.47元,滯納金2289.61元,于2015年7月23日還款25799.81元,欠款全部還清。
2、證人趙某(中國銀行濟寧分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經理)證言,證實被告人鄭某辦理該行信用卡(卡號62×××02)并透支19184.73元后,經該行工作人員多次催收均不予償還欠款的事實經過。
3、被告人鄭某供述與辯解,證實其申領中國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信用卡后先后多次透支本金分別為19184.73元、14228.17元及其長期不償還欠款的犯罪事實。
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使用信用卡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鄭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鄭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中自愿認罪,對其可以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已賠償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寧分行的全部損失及中信銀行信用卡透支的全部本金,對其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于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鄭某社會危害性較小、無信用卡詐騙的故意,案發系源于其無力償還、不懂法以及被害單位銀行存在一定過錯,對信用卡的發放、欠款催收存在明顯的制度漏洞的辯護意見不成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采納,該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兩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江 艷
審 判 員 劉來雙
人民陪審員 王春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子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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