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57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9-18)
(2015)任刑初字第457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顏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2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顏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認為符合開庭條件,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偉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顏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3時許,被告人顏某因瑣事持菜刀在濟寧市任城區銀都花園小區北門口附近將被害人韓某砍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韓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對于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顏某,出示并宣讀了:1、被害人韓某的陳述;2、證人李某、陳某、楊某、張某、宋某、唐某的證言;3、公安機關辦案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辦案說明、110接警單、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補充偵查報告書、被告人顏某的戶籍證明等書證;4、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醫出具的被害人韓某的傷情系輕傷二級的(濟中)公(刑)鑒(傷檢)字(2015)8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5、被害人韓某的辨認筆錄、證人宋某的辨認筆錄;6、被告人顏某的供述及辯解。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顏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顏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3時許,被告人顏某因瑣事與被害人韓某發生糾紛,后被告人顏某持菜刀在濟寧市任城區銀都花園小區北門口附近將被害人韓某砍傷腰背部、右上臂、左某。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韓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顏某當庭表示無異議,且有:1、被害人韓某的陳述;2、證人李某、陳某、楊某、張某、宋某、唐某的證言;3、公安機關辦案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辦案說明、110接警單、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補充偵查報告書、被告人顏某的戶籍證明等書證;4、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醫出具的被害人韓某的傷情系輕傷二級的(濟中)公(刑)鑒(傷檢)字(2015)8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5、被害人韓某的辨認筆錄、證人宋某的辨認筆錄;6、被告人顏某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同時查明,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顏某的親屬與被害人韓某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被告人顏某的親屬代其賠償被害人韓某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0000元整,被害人韓某對被告人顏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顏某的親屬與被害人韓某達成的和解協議書、被害人韓某簽名的諒解書及收款條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顏某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顏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顏某的親屬與被害人韓某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以對被告人顏某從寬處罰。被告人顏某當庭自愿認罪,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對被告人顏某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顏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李國珍
審 判 員 耿 新
人民陪審員 段海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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