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11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任刑初字第411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田某,農民。(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孫方杰、李春艷,山東公明政和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人王某,農民。2014年12月18日因故意傷害致人輕微傷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2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田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認為符合開庭條件,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史曉同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田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李春艷、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8時許,在濟寧市任城區車站南路恒順物流園萱然物流店附近,被告人王某與其妻子田某因故發生爭執,繼而兩人相互廝打,后被害人田某被王某打傷。經法醫鑒定,田某鼻骨及上頜骨額突骨折系輕傷二級。
對于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王某,出示并宣讀了:1、被害人田某的陳述;2、證人李某的證言;3、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書、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出具的濟公中(安)行罰決字(2014)0005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王某的戶籍證明等書證;4、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醫出具的被害人田某的傷情系輕傷二級的(濟中)公(法)鑒(傷檢)字(2015)010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辯解。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到案后如實供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要求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田某訴稱:被告人王某與其系夫妻關系,婚前雙方缺乏了解,婚后經常遭到王某毆打,致使其患××。被告人王某也因毆打他人受到過行政拘留等處罰。2015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濟寧市任城區車站南路恒順物流園萱然物流點附近將原告人田某打成輕傷,2015年2月25日經法醫鑒定,田某傷情構成輕傷二級。綜上所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責任并從重處罰;并要求被告人王某賠償醫療費5406元、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損失費共計人民幣110000元。
同時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人田某傷后在濟寧醫學院附屬醫院就診的門診病歷3張、門診醫療費票據4張、檢驗報告單、CT影像診斷報告、耳鼻咽喉鏡檢查治療報告單各1份;在濟寧市第一人民醫院就診的門診病歷2張、處方箋1張、門診醫療費票據4張、門診病員檢查證明書1張、CT檢查報告單1份;濟寧市任城區安居鎮西朱莊衛生室處方箋2張、濟寧市廣聯醫藥連鎖有限公司購物小票3張、國珍專營售貨憑證及刷卡POS簽購單各一份、安居街道東朱莊村村民委員會衛生室收款票據1張等證據予以證實。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未作辯解,并表示愿意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8時許,在濟寧市任城區車站南路恒順物流園萱然物流店附近,被告人王某與其妻子田某因故發生爭執,繼而兩人相互廝打,后被害人田某被王某打傷,致被害人田某鼻骨及上頜骨額突骨折。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田某的傷情系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當庭表示無異議,且有:1、被害人田某的陳述;2、證人李某的證言;3、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書、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出具的濟公中(安)行罰決字(2014)0005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王某的戶籍證明等書證;4、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醫出具的被害人田某的傷情系輕傷二級的(濟中)公(法)鑒(傷檢)字(2015)010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同時審理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田某受傷后在濟寧醫學院附屬醫院就診,支出門診醫療費716元,在濟寧市第一人民醫院就診,支出門診費用376元,在濟寧市廣聯醫藥連鎖有限公司購買藥品花費29.2元,在國珍專營店購買保健藥品花費1048元,在安居街道東朱莊村村民委員會衛生室治療花費60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人民幣2769.2元;造成誤工損失人民幣7205.42元(29222元∕365天×90天);需交通費人民幣300元,合計人民幣10274.62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人田某傷后在濟寧醫學院附屬醫院就診的門診病歷、門診醫療費票據、檢驗報告單、CT影像診斷報告、耳鼻咽喉鏡檢查治療報告單;濟寧市第一人民醫院就診的門診病歷、處方箋、門診醫療費票據、門診病員檢查證明書、CT檢查報告單;濟寧市廣聯醫藥連鎖有限公司購物小票、國珍專營售貨憑證及刷卡POS簽購單、安居街道東朱莊村村民委員會衛生室收款票據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人田某向法庭出示的濟寧市任城區安居鎮西朱莊衛生室處方箋2張,原告以此來主張該處方箋標注的金額2534元,本院認為該證據不符合醫療費票據的形式要件,且未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其實際支出該部分費用,對于該證據本院依法不予采納。原告人田某主張的上述醫療費用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人田某提出的誤工費、交通費的訴訟請求,被告人王某依法應合理予以賠償。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庭審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認罪,且本案系夫妻雙方因家庭矛盾引發的糾紛,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田某造成經濟損失,原告人田某要求賠償,其合理部分應予以支持,但要求數額過高及證據不足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田某要求被告人王某賠償其精神損失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田某醫療費人民幣2769.2元、誤工費人民幣7205.42元、交通費人民幣300元,合計人民幣10274.62元。上述款項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李國珍
審 判 員 耿 新
人民陪審員 周 潔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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