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22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5)任刑初字第522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3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職務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9月6日,被告人陳某利用擔任山東坤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常利社區項目經理的職務便利,分別將本部門收費員繳納的太陽島小區物業費4364元、本人收取的常利社區村委門衛工資2萬元沒有上交公司財務部門,將廣告牌制作費用999元、清理化糞池費用6600元從公司財務部門報銷后沒有交給提供勞務方,而是用于償還個人債務等支出,共計31963元。
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陳某更換手機號碼并逃匿至日照市,拒絕與本公司保持聯系,直至2015年3月26日被抓。
對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如下證據:書證戶籍證明、勞務合同書及工資表、財務賬目記載及相關憑證、發票、抓獲經過等;證人證言;被告人陳某供述與辯解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31963元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款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職務侵占罪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未作辯解,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1、書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接受證據清單、山東坤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被告人陳某身份證復印件、戶籍證明、坤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人員名單、費用報銷單、收款收條、2014年5-8月份工資表復印件、轉賬記錄;2、證人孫某、李某、何某、邵某、王某證言;3、被告人陳某供述與辯解。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足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資金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陳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違法所得共計31963元責令其退賠被害單位東坤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建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劉子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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