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35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任刑初字第435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2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謙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其開房入住的濟寧市任城區草橋口市場“紅星賓館”108房間、202房間內,多次容留吸毒人員何愛穩、譚娟、劉丙壯等人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某在“紅星賓館”202房間被抓獲,并繳獲自制吸毒工具一套,及當場檢測出尿液結果呈陽性。
公訴機關對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1.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自制吸毒工具等物證、書證;2.吸毒人員劉丙壯、譚娟、何愛穩等證人證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4.檢查、辨認筆錄;5.現場檢測報告書等鑒定意見。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系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對被告人李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李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表示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理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辦案說明、戶籍證明、現場檢測報告、物證檢驗報告;吸毒人員劉丙壯、譚娟、何愛穩的證言;證人臧某、曹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收繳自制吸毒工具物品清單及照片、被告人住所照片;行政處罰記錄等書證;檢查、辨認筆錄;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機關處罰,可依法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江 艷
人民陪審員 史曉慧
人民陪審員 張曉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周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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