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37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任刑初字第437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取保候審。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被告人苑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2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苑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苑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3時許,被告人李某甲、苑某等人為向被害人華某乙索要借款,將華某乙從濟寧市任城區水景園小區的家中帶走,用小轎車將華某乙被帶至任城區南張街道辦事處金宇汽配城西邊路南的一樹林中,對華某乙進行毆打逼迫其籌錢還款。同日16時許,李某甲又安排他人將華某乙帶至濟寧市機械局宿舍華某乙的姥姥家籌款,華某乙趁機翻墻逃脫。經法醫鑒定,華某乙面部多處劃痕,其上肢及腹部多處劃痕及淤血,傷情為輕微傷,后經山東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所鑒定,華某乙患創傷后應激障礙,其所患精神障礙與被打有因果關系。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與被害人華某乙達成和解協議,李某甲一次性賠償華某乙醫療費等費用共計22萬元,并已履行完畢,華某乙對李某甲等人對其法非拘禁的行為表示了諒解。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山東省日照市格林豪泰酒店被當地公安人員抓獲;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苑某在濟寧市任城區古槐路附近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分局刑偵大隊民警抓獲。二被告人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實。
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如下證據:受理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書證;被害人華某乙陳述;證人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人證言;辨認筆錄;被告人李某甲、苑某供述。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苑某以拘禁的方式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間對被害人進行毆打,并致被害人輕微傷等,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具有毆打情節,應從重處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罪行,可以從輕處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的本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甲、苑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當庭均表示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被害人華某乙與閆某系朋友關系。2014年5月份左右,閆某從被告人李某甲處借款2萬元后借給被害人華某乙使用,期限半個月左右。被害人華某乙將其一歐米茄女士手表抵押于閆某處。借款到期后,被告人李某甲找閆某索要,閆某稱被害人華某乙遲遲不還借款。2014年10月5日13時許,被告人李某甲、苑某等人為向被害人華某乙索要借款,將華某乙從濟寧市任城區水景園小區的家中帶走,用小轎車將華某乙被帶至任城區南張街道辦事處金宇汽配城西邊路南的一樹林中,對華某乙進行毆打逼迫其籌錢還款。同日16時許,李某甲又安排他人將華某乙帶至濟寧市機械局宿舍被害人華某乙的姥姥家籌款,華某乙趁機翻墻逃脫。經法醫鑒定,華某乙面部多處劃痕,其上肢及腹部多處劃痕及淤血,傷情為兩處輕微傷,后經山東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華某乙患創傷后應激障礙,其所患精神障礙與被打有因果關系。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與被害人華某乙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華某乙醫療費等費用共計22萬元,并已履行完畢,被害人華某乙對被告人李某甲、苑某對其法非拘禁的行為表示了諒解。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山東省日照市格林豪泰酒店被當地公安人員抓獲,于2014年11月6日至11月12日臨時羈押于日照市看守所,后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至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審,被告人李某甲實際羈押期為一個月零六天。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苑某在濟寧市任城區古槐路附近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分局刑偵大隊民警抓獲。二被告人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被告人李某甲、苑某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濟寧市公安局110接警記錄單、抓獲經過、出所登記表、被告人李某甲與閆某、被害人華某乙案發當日的通話記錄、借條、刑事和解協議書、諒解書、收條、鄒城市人民法院(2012)鄒刑初字第21號、(2012)鄒刑重初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鄒城市看守所刑滿釋放通證明書(副本)、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濟公中(運)行罰字(2014)0000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09)任刑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書、濟寧市看守所證明;2、證人華某甲、趙某、閆某證言。3、被害人華某乙陳述;4、鑒定意見: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分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濟任)公(物)鑒(傷檢)字(2014)0658號、山東省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所(2015)精鑒字第9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5、被害人華某乙、證人華某甲、閆某、被告人李某甲、苑某辨認筆錄;6、物證附物證片及隨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單;7、被告人李某甲、苑某供述。
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苑某以索要欠款為由,采用非法拘禁的方式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間對被害人進行毆打、威脅、恐嚇,并將被害人毆打致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苑某、均積極實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李某甲、苑某有其他違法犯罪前科,可以對二被告人酌情從重處罰。庭審中,被告人李某甲、苑某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認罪,對二被告人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因向被害人華某乙索要合法債務,是本案案發的起因,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甲賠償被害人華某乙的損失,被害人華某乙對被告人李某甲、苑某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均可以對二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在對被害人華某乙實施非法拘禁及毆打致輕微傷過程中,所起作用相對被告人苑某較大,對其可以酌情從重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江 艷
審 判 員 劉來雙
人民陪審員 張 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劉子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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