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65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9-9)
(2015)任刑初字第465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李某。2013年1月6日因故意傷害罪被任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2015年7月3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張某。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2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張某、李某、王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師珊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張某、李某、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21時許,在濟寧市任城區唐口街道辦事處梁南村,被告人吳某因婚姻糾紛,遂糾集被告人張某、王某甲、李某將被害人孟某乙所有的一輛捷達轎車(魯H×××××)及其家中平盤、鋁鍋等物品予以砸損。經物價鑒定被毀物品價值共計1229元。
案發后被告人吳某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并取得諒解。
對于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吳某、張某、李某、王某甲,并出示了下列證據:1.戶籍信息、抓獲經過、辦案說明、調解書、刑事判決書;2、鑒定意見;3、證人證言;4、被害人孟某乙的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糾集被告人李某、張某、王某甲公然毀壞他人財物,四名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吳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張某、王某甲均系從犯;四名被告人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二十七條、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提請人民法院依法對被告人吳某、李某、張某、王某甲定罪量刑。
被告人吳某、李某、張某、王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表示自愿認罪。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公安機關于2015年1月30日將被告人張某抓獲。2015年3月20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被告人吳某到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唐口派出所并將其抓獲。2015年6月29日將王某甲、李某抓獲。
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吳某與被害方王某乙(孟某乙之母)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
上述證據,被告人吳某、李某、張某、王某甲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故意毀損財物的經過;被害人孟某乙的陳述;證人孟某甲、王某乙的證言;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照片、扣押清單;山東省濟寧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3)任刑初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協議書、諒解書。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糾集李某、張某、王某甲三人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擾亂公共社會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吳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張某、王某甲起次要主要,均系從犯。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四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已經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張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江 艷
審 判 員 劉來雙
人民陪審員 張 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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