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379號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法院(2015-11-3)
(2015)鄒刑初字第37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北宿煤礦職工。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濟寧市公安局濟東分局取保候審,同年5月29日鄒城市人民檢察院以涉嫌故意傷害罪,無逮捕必要不予批準逮捕。2015年10月12日,本院決定逮捕,同年10月19日,由鄒城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鄒城市看守所。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訴刑訴(2015)3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國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24日20時許,被告人李某甲在北宿煤礦家屬院南區2號樓3單元204室(系臨時租賃房屋)家中與妻子孫某甲因瑣事發生口角并廝打。后孫某甲打電話將此事告知其弟弟孫某丙。被害人孫某丙隨后立即趕到其姐姐孫某甲家中。在孫某甲臥室中,被害人孫某丙與被告人李某甲爭吵后相互廝打,后被告人李某甲的父親李某乙、被害人孫某丙的父親孫某乙等人也趕到現場參與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毆打被害人孫某丙致輕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孫某丙的雙側鼻骨、左側上頜骨額突、鼻中隔骨折屬輕傷二級;其左眼、牙齒損傷屬輕微傷。
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濟寧市公安局濟東分局投案。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甲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李某甲的親屬代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孫某丙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0萬元(已給付),被害人孫某丙對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孫某丙的陳述,證人孫某甲、李某乙、尹某、孫某乙、王某、李某丙、孔某、別召國等人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諒解書、收款條、戶籍證明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且本案因婚姻及家庭矛盾激化引發,也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諒解。考慮本案全部量刑情節,結合被告人犯罪行為危害后果的嚴重程度,可以對被告人李某甲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桂花
審 判 員 劉建鋒
人民陪審員 袁忠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刁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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