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92號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鄒刑初字第9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季某,農民。因犯盜竊罪于2004年3月5日被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因犯盜竊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7月3日被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25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鄒城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鄒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農民。因犯強奸罪于1998年3月20日被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鄒城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鄒城市看守所。
鄒城市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訴刑訴(2015)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季某、孟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國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季某、孟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季某、孟某利用汽車解碼器,在石墻鎮上九村將鄭某的本田雅閣汽車打開,盜走現金5000余元、棕色花花公子手提包一個、充電寶一個等物品一宗。
2、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季某、孟某利用汽車解碼器,在石墻鎮上九村將段某的別克君越汽車打開,盜走8盒小蘇煙、2盒硬中華香煙,價值240余元。
2014年11月30日13時許,二被告人到上述地點準備再次盜竊時,被村民當場抓獲。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季某、孟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我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季某、孟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親屬退還鄭某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季某、孟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信息,證人鄭某、段某、李某、魏某證言,抓獲經過,購物小票,收款條及退款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季某、孟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孟某自愿認罪,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孟某退賠失主部分損失,可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季某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孟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孟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作案工具汽車解碼器一個、干擾器一個予以沒收;
四、已退賠失主鄭憲強人民幣3000元,追繳人民幣2000元、棕色花花公子手提包一個、充電寶一個發還失主鄭憲強;繼續追繳人民幣240元發還失主段正莉。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王 穎
審判員 劉建峰
審判員 趙文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刁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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