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413號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鄒刑初字第413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工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宗某,個體。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鄒城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鄒城市看守所。
鄒城市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訴刑訴(2015)4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宗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美艷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被告人宗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5年3月12日16時許,在鄒城市嶧山路體育廣場對過的“新紀元汽修廠”內(nèi),被告人宗某因瑣事與被害人黃某發(fā)生糾紛并相互廝打,后被告人宗某將被害人黃某摔倒致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黃某的左膝損傷致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并累及關(guān)節(jié)面屬輕傷一級,左脛骨小頭骨折屬輕傷二級;被告人宗某的損傷屬輕微傷。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相關(guān)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宗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yīng)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我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宗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9月1日,黃某開始承包鄒城市嶧山路體育廣場對過的“新紀元汽修廠”。2015年3月12日16時許,汽修廠原承包者、被告人宗某與其朋友一起駕駛?cè)嗆嚾ァ靶录o元汽修廠”拉原來存放在雜物間的兩張折疊床。因瑣事與被害人黃某發(fā)生糾紛并相互廝打,后被告人宗某將被害人黃某摔倒致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黃某的左膝損傷致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并累及關(guān)節(jié)面屬輕傷一級,左脛骨小頭骨折屬輕傷二級;被告人宗某的損傷屬輕微傷。
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宗某親屬與被害人黃某自行達成賠償協(xié)議,被告人宗某賠償被害人黃某全部損失共計人民幣55000元。黃某對宗某表示諒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jié)果,被害人黃某陳述,證人耿某、閆某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刑事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宗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宗某自愿認罪,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宗某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且已取得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宗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刁統(tǒng)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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