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365號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鄒刑初字第36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房某,農民。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鄒城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鄒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雷,山東開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鄒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乙,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鄒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鄭某,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鄒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鄒城市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訴刑訴(2015)3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房某、張某甲、張某乙、鄭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萬冬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房某及其辯護人張雷,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11月30日14時許,被告人張某甲在鄒城市太平鎮安上村洗澡堂洗澡時,在洗澡堂休息室內與被害人張某丙因言語矛盾發生爭執,后被告人張某甲電話邀請被告人房某到太平鎮安上村澡堂幫其教訓張某丙。被告人房某接到電話后又邀集被告人張某乙、鄭某等人。后被告人房某、鄭某、張某乙等人駕車趕到鄒城市濟鄒路泗河大橋東的澡堂門口處,對張某丙進行拳打腳踢。經法醫鑒定,張某丙雙側鼻骨、鼻中隔骨折(左側鼻骨為粉碎性骨折)屬輕傷;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屬輕傷。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房某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抓獲歸案。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鄭某被鄒城市公安局抓獲歸案。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張某甲向鄒城市公安局投案。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張某乙向鄒城市公安局投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房某、張某甲、張某乙、鄭某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我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房某及其辯護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稱不構成尋釁滋事罪,應定性為故意傷害罪。
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鄭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
2013年11月30日14時許,被告人張某甲在鄒城市太平鎮安上村洗澡堂洗澡時,在洗澡堂休息室內與被害人張某丙因言語矛盾發生爭執,后被告人張某甲電話邀請被告人房某到太平鎮安上村澡堂幫其教訓張某丙。被告人房某接到電話后又邀集被告人張某乙、鄭某等人。后被告人房某、鄭某、張某乙等人駕車趕到鄒城市濟鄒路泗河大橋東的澡堂門口處,被告人鄭某因認識張某丙沒動手,被告人張某甲、房某、張某乙等人對張某丙進行拳打腳踢。經法醫鑒定,張某丙雙側鼻骨、鼻中隔骨折(左側鼻骨為粉碎性骨折)屬輕傷;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屬輕傷。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鄭某被鄒城市公安局抓獲歸案。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房某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抓獲歸案。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張某甲向鄒城市公安局投案。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張某乙向鄒城市公安局投案。
案發后,被告人房某、張某甲、張某乙、鄭某和同案參與人王佰獎共同賠償被害人張某丙人民幣70000元且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房某、張某甲、張某乙、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丙、趙某證言,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刑事判決書,辦案說明及汽車方向盤把鎖照片,鄭某抓獲證明,房某抓獲經過,和解協議、收條及刑事諒解書,后蘇村出具的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房某、張某甲、張某乙、鄭某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其行為均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鄭某因認識被害人,沒參與動手打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和同伙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應認定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房某、鄭某自愿認罪,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房某、張某甲、張某乙、鄭某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且已取得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房某有前科,可酌定從重處罰。被告人房某和辯護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稱不構成尋釁滋事罪,應定性為故意傷害罪,經查四名被告人主觀上是出于逞強好勝、顯示威風,應定性為尋釁滋事,對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
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張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
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鄭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長 劉緒祥
審判員 劉建峰
審判員 王 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刁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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