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426號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法院(2015-10-8)
(2015)鄒刑初字第42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無業。1981年10月30日,因犯盜竊罪被鄒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00年12月28日,因犯詐騙罪被鄒城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7月15日被假釋釋放,2006年4月7日假釋考驗期滿;2011年8月4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鄒城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12年4月1日刑滿釋放。2015年6月1日因詐騙嫌疑被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因涉嫌詐騙罪經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鄒城市公安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鄒城市看守所。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訴刑訴(2015)4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譚旭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在沒有能力的情況下,以自己能辦理魯H×××××號車牌為由,騙取被害人秦某現金31000元。被告人秦某某將騙取的錢款用于自己消費。后經查證,該魯H×××××號車牌已于2010年5月31日由曲阜一市民正常使用至今。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秦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在沒有能力的情況下,以自己能辦理魯H×××××號車牌為由,騙取被害人秦某現金31000元并用于個人消費。后經查證,該魯H×××××號車牌已于2010年5月31日由曲阜一市民正常使用至今。2015年6月1日,被告人秦某某被抓獲后,其家人與被害人秦某達成還款協議,賠償被害人現金31000元,被害人出具諒解書并提交公安機關,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秦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秦某、高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欠條,魯H×××××號車牌查詢信息,(2000)鄒民初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書、(2001)鄒民初字第11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及刑滿釋放證明書,抓獲證明,被告人家人與被害人達成的還款協議書,被害人諒解書、收款條,被告人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家人積極退贓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程英華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刁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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