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411號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法院(2015-9-11)
(2015)鄒刑初字第41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農民。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F在家中。
辯護人叢丙剛,山東勝途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訴刑訴(2015)4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美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叢丙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11日23時許,被告人趙某駕駛魯H×××××小型汽車,沿鄒城市崇義路向東行駛至鄒城市342省道新人民醫院路北時,被公安機關現場查扣。因拒絕并阻礙公安機關對其進行酒精檢測,后被帶至鄒城市急救中心抽血檢驗。經鄒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檢驗,被告人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64mg/100ml。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指控內容相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鄒公刑鑒(毒)字(2015)066號物證檢驗報告、查扣證明、車輛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查扣證明、協議書、辦案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違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趙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趙某具有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 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刁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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