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341號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鄒刑初字第34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農民。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8日被批準逮捕,同日被執行逮捕,2014年3月4日被取保候審,同日被釋放。現在家中。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訴刑訴(2015)3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國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春天,被告人肖某明知其沒有能力為他人安排工作,謊稱認識濟寧市衛生局一副局長,以能把被害人劉某的兩個親戚轉成鄒城市叔和醫院的合同制工人為由,于2010年4月份兩次騙取被害人劉某的現金合計6萬元后揮霍。
2012年7、8月,被告人肖某與被害人劉某協商,將其辦公室的酒等物品折價2萬元,作為被告人肖某安排工作未成,給被害人劉某的退款。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肖某在太原市地礦賓館被太原市公安民警抓獲。后被告人肖某將詐騙所得退還給被害人劉某,取得了被害人劉某的諒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內容基本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某的陳述,抓獲經過、受案登記表、交款筆錄、領款筆錄、收條、諒解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認罪態度較好、并已退賠被害人損失、取得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二萬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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