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340號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法院(2015-9-16)
(2015)鄒刑初字第34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個體。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決定不批準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審并釋放。現在家中。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訴刑訴(2015)3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信用卡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國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孟某甲在濟寧交通銀行辦理一張信用卡,后使用該信用卡多次透支,截止2014年10月,透支本金合計13480.44元,利息7048.58元,費用1931.46元,經銀行多次催收拒不歸還。
2015年1月28日18時許,被告人孟某甲在山東省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西苑街道辦事處蒿泊大街南側速八酒店被公安民警抓獲。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孟某甲的親屬代其償還了全部透支款息23000元。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指控的內容相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孟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顏某、孟某乙的證言,銀行報案材料、交通銀行個人業務憑證、信用卡交易明細、還款憑證、催要過程記錄、還款證明、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并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本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二萬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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