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415號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法院(2015-9-11)
(2015)鄒刑初字第415號
公訴機關鄒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兗礦集團南屯煤礦工人。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鄒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訴刑訴(2015)4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譚旭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8時許,被告人孟某酒后到鄒城市九龍家電閑逛,逛至三星手機專柜展示臺前時,見到一部白色三星手機放在展示臺上,手機上的防盜線未插死,被告人孟某遂拔掉手機的防盜線,將手機放入口袋后逃離現場。2015年5月14日,經鄒城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白色無蓋三星牌S5手機價值2780元。
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孟某到鄒城市公安局站東派出所投案。
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孟某的妻子將被盜手機交至鄒城市公安局站東派出所。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王某、郝某的證言、物價鑒定、常住人口信息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孟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孟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內容與起訴書指控內容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孟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郝某的證言、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到案說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程英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劉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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