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317號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法院(2015-9-8)
(2015)鄒刑初字第31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商某,個體。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鄒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昭棟,山東匡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宋某,無業。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鄒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馮開顏,山東匡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訴刑訴(2015)3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商某、宋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聶瑞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商某、宋某及辯護人張昭棟、馮開顏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商某、宋某經預謀后,多次跟蹤濟寧市公安局濟東分局副局長全某的公車,用手機拍攝其公車行蹤,并于2015年1月22日夜里向其家中投送威脅信一份,后多次向全某發手機短信,以手中掌握其違紀問題證據,欲向紀檢部門檢舉相威脅,向被害人全某索要現金20萬元。同年2月6日二被告人因被公安機關抓獲而未得逞。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商某、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威脅手段,敲詐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要求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二被告人犯罪未遂,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商某對指控的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辯稱其在被抓獲前一周已放棄犯罪,應當認定為犯罪中止,有坦白情節。其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其具有可以從輕或者減輕、免除處罰的法定和酌定情節:1、犯罪目的并不是索要錢財;2、被告人商某在犯罪過程中自動終止犯罪行為,屬于中止犯;3、系初犯、偶犯;4、認罪悔罪,未造成人身、財產損失。
被告人宋某對指控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辯稱其屬犯罪中止,且具有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犯罪未遂,當庭認罪,積極配合公安機關調查的情節。其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其具有可以從輕或者減輕、免除處罰的法定和酌定情節:1、犯罪中止;2、犯罪情節輕微;3、坦白;4、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深;5、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商某、宋某經預謀后,多次跟蹤濟寧市公安局濟東分局副局長全某的公車,用手機拍攝其公車行蹤,并于2015年1月22日夜里向其家中投送威脅信一份,以有其違紀問題視頻錄像并公開相威脅,后多次向全某發手機短信,以手中掌握其違紀問題證據,欲向紀檢部門檢舉相威脅,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捐助貧困山區兒童為名,向被害人全某索要現金20萬元。同年2月6日二被告人因被公安機關抓獲而犯罪未遂。
上述事實,有下列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以證實:
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宋某、商某戶籍信息。
2、被告人商某、宋某的供述,證明二被告人跟蹤拍攝全某公車行蹤、以把收集的其違紀問題照片和視頻發給紀委或央視記者,讓其年前下馬(撤職)相威脅,向其索要20萬元錢的事實。
3、被害人全某的陳述,證明有人向其家中投放匿名信,以有其違紀視頻錄像并公開相威脅,并留有聯系微信帳號和短信聯系電話。經聯系,對方以其想保住現在職位,就準備好20萬元現金對其敲詐勒索的事實。
4、手機短信記錄,證明被告人以掌握全某違紀問題并公開相威脅,以捐助貧困山區兒童名義對其進行敲詐勒索的事實。其中2015年2月4日下午和晚上,被告人最后發給全某的兩條短信內容分別是“一點不可惜,年前看到你下馬我的付出就是值得,走著看全副局!”“自己想去吧,我有十足的把握,你最好有個準備”。
5、抓獲經過,證明二被告人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6、暫存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文件清單,證明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商某持有的蘋果5手機、三星翻蓋手機各一部,蘭星石油貴賓卡及被告人宋某持有的身份證、駕駛證、銀行卡、鑰匙、密碼器等。
7、被告人商某的辯護人提交其士官退役證復印件一份,立功證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其系士官退役,服兵役五年,期間立三等功一次。
8、被告人宋某的辯護人提交村委會證明一份,證明其在北漸興東村居住期間無違法亂紀行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商某、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采取威脅方法,索取錢財,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商某、宋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減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商某、宋某參與共謀,共同實施敲詐勒索行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對于被告人宋某提出其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商某、宋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于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據此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依法予以采納。關于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為系犯罪中止的辯護意見,經查,二被告人發給被害人的短信,始終以將被害人的所謂違紀問題上網公布、被害人將受到追究相威脅,且在2015年2月4日下午和晚上所發的短信內容仍然是威脅被害人,并無自動中止犯罪的意思表示,僅僅隔了一天,2015年2月6日中午二被告人即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犯罪沒有得逞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故其行為不屬于犯罪中止,而應為犯罪未遂,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商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交納)。
二、被告人宋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交納)。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商某作案所使用的蘋果5手機、三星翻蓋手機各一部,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判長 王桂花
審判員 劉緒祥
審判員 劉建鋒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劉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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