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409號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法院(2015-9-2)
(2015)鄒刑初字第40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鄒城市汽車站職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鄒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中。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訴刑訴(2015)4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日本院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穎、鄭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19日14時37分許,被告人朱某駕駛魯H×××××號小型轎車,沿鄒城市西門里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卜莊橋橋頭時,因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執勤民警當場查扣。經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檢測,被告人朱某體內酒精含量為160mg/100ml。經鄒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檢驗,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6.6mg/100ml。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朱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檢測單、物證檢驗報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查扣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桂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刁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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