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408號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法院(2015-9-1)
(2015)鄒刑初字第40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農民。2013年1月17日因尋釁滋事被鄒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被鄒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訴刑訴(2015)4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27日早6時30分許,被告人徐某駕駛魯H×××××號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345省道99KM+500m處時,與駕駛電動三輪車由南向北行駛的被害人邊某乙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邊某乙當場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經鄒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邊某乙無事故責任。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徐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協議,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徐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人邊某甲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尸體檢驗意見書、駕駛證、行駛證、協議書、諒解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辦案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案發后在現場等候處理,后被辦案民警帶到鄒城市交警大隊事故科接受詢問調查,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與死者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已履行,且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桂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刁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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