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337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11-3)
(2015)兗刑初字第337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農民,群眾。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3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文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21時許,被告人孟某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兗州區大禹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魯王東路路口時,與吳玉良駕駛的由南向西轉彎的魯H×××××小客車相撞,致兩車損壞,孟某受傷。經鑒定,孟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98.4mg/100ml。
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機動車駕駛證信息等書證,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辯解,濟寧市公安局物證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孟某醉酒后在道路上無證駕駛無牌照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孟某當庭自愿認罪,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孟某與吳玉良經協商達成《關于魯H×××××的賠償款劃款協議書》,內容為:保險公司核定的所有的賠償款均劃轉到被告人孟某名下。同時,被告人孟某賠償吳玉良車損3100元。吳玉良出具收據,證明收到上述款項并表示對被告人孟某的過錯予以諒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孟某的法律責任。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2015年7月23日,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交警大隊接吳玉良報案后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于同年8月12日決定立為刑事案件偵查。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孟某出生于1974年7月29日,具備刑事責任年齡。
(3)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孟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4)關于魯H×××××的賠償款劃款協議書證實,被告人孟某與吳玉良達成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賠償了吳玉良維修費等各項損失共計3100元。
(5)濟寧市兗州區人民醫院病員檢查證明證實,被告人孟某被診斷為腦挫裂傷,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眼瞼皮膚裂傷,面部劈裂傷,多處軟組織挫傷,右眶骨骨折,脾破裂。
2、被告人孟某供述證實,2015年7月23日晚21時許,其酒后駕駛無牌錢江100型二輪摩托車,由北向南沿大禹路行駛至魯王東路路口時與一輛由南向西行駛的北斗星小客車撞到一起,對方駕駛員報的案并撥打120電話,其被送往兗州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其對酒精檢測的結果沒有異議。
3、鑒定意見
(1)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交警大隊兗公交認字(2015)第0063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孟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吳玉良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2)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物證檢驗報告檢驗意見證實,從送檢的孟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98.4mg/100ml。
4、現場勘查照片
現場勘查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位置、碰撞痕跡、車輛損壞及人員傷亡等客觀情況。
上述證據,經質證、認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明知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具有危險性,仍酒后駕駛,其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孟某自愿認罪,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積極繳納罰金,可從輕處罰;其已經與被害人達成了賠償協議,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亦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預繳的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田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賈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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