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361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12-2)
(2015)兗刑初字第361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群眾。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F在家。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3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22時許,被告人高某酒后駕駛魯H×××××小型客車行駛至濟寧市兗州區順河路文化西路路口時,與楊某駕駛的魯B×××××小型客車發生事故,致兩車損壞。經檢測,從被告人高某的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75.8mg/100ml。
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身份信息、賠償協議等書證,被害人楊某的陳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辯解,濟寧市公安局物證檢驗報告,現場勘驗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高某當庭自愿認罪,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2015年2月16日,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交警大隊接楊某報案后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發現屬刑事案件,于同年3月6日決定立案偵查。
(2)身份證明證實,被告人高某出生于1977年12月24日,具備刑事責任年齡。
(3)機動車行駛證及駕駛證證實,魯H×××××小型客車系被告人高某所有。其于2001年11月7日取得了準駕車型A2的資格。被害人楊某于2010年11月29日取得了準駕車型C1的資格。
(4)協議書證實,被告人高某與被害人楊某達成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被告人高某賠償被害人楊某修車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000元,楊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高某的責任。
2、被害人楊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2月16日22時左右,被害人楊某駕駛魯B×××××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至兗州區文化路順河街路口西側路段時,被告人高某駕駛的車輛由北向西拐彎,高某車速快,行駛到了被害人的車道上,發生碰撞。
3、被告人高某供述證實,2015年2月16日晚,其在兗州富居家具城東邊的好兆頭飯店吃飯,喝了半斤白酒,酒后其駕駛車輛回家,在兗州區順河路由北向南行駛往西拐彎,在拐彎的時候拐得急,為了躲避一輛電動轎車就拐到了道路南側去了,與被害人楊某駕駛的車輛相撞。其對酒精檢測的結果沒有異議。
4、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物證檢驗報告證實,從送檢的高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75.8mg/100ml。
5、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證實,案發現場的位置、碰撞痕跡、車輛損壞及人員傷亡等客觀情況。
上述證據,經質證、認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明知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具有危險性,仍酒后駕駛,其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自愿認罪,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積極繳納罰金,可從輕處罰;其已經與被害人達成了賠償協議,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亦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預繳的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田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賈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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