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297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11-2)
(2015)兗刑初字第297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無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經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兗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莉,山東九州匡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辯護人李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3時30分許,孔某和被告人劉某因瑣事與遠紅日發生沖突,沖突過程中劉某將遠紅日頭面部打傷,并將其家中的電視機、電腦等物品亦被砸壞。后經法醫鑒定,遠紅日所受傷害為輕傷二級。經物價鑒定,被損毀財物價值人民幣980元。
案發后,被告人劉某于2015年6月25日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接受訊問。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有:1.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辦案說明等書證;2.證人童某、孔某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遠紅日的陳述;4.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與辯解;5.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鑒定意見。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但認為:一、被害人存有嚴重過錯。二、本案社會危害性較輕。三、被告人自愿認罪。四、被告人屬初犯、偶犯。建議對其從輕處罰,拘役六個月。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審理期間,被害人遠紅日對被告人劉某給其造成的經濟損失不要求賠償。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以下主要證據證實:
1.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證實,2015年4月18日中午1點多鐘,其和孔某來到遠紅日家,進門后吵了兩句就打起來,其用頭撞遠紅日的頭,他也撞其的頭,遠紅日從電視柜上拿了一個龍頭樣的粗木棍,其抓住木棍的一頭,相互頂對方的肚子,后遠紅日一屁股坐地上了,在他坐在地上時,其拿木棍朝他頭上敲了兩下。之后其又把遠紅日家的燈、電腦、電視機等物品砸了。
2.被害人遠紅日的陳述證實,2015年4月18日中午13時30分左右,其一人在家,剛開門孔某沖上來抓住其兩個手,劉某從后面沖上來就打其,用頭撞其頭,將其撞倒在地,劉某用手摳其眼睛,其用手抓他,后來他就拿東西砸其的頭將其砸暈,醒來后他倆已離開。電視機什么的肯定是劉某和孔某砸壞的。
3.證人童某的證言證實,其是遠紅日的妻子,事發時其不在家在菏澤,聽親戚打電話告訴遠紅日被劉某和一個叫孔某的女地打了。其到家后,發現家里電視機、電腦、飲水機、吊燈等物品被砸壞。
4.證人孔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18日下午2點左右,其與劉某來到遠紅日的家,遠紅日打開門看見其之后打了個招呼,其徑直上前抓住他的頭發撕撓他,劉某上前用頭頂遠紅日,遠紅日也打劉某,遠紅日被推倒在客廳地上,劉某手里拿著一根桃木木棒輕輕敲了遠紅日頭部兩下。后劉某用玻璃盤子砸了電視機、電腦等物品。
5.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遠紅日所受損傷為輕傷二級。
6.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損電腦等財物的損失價值為人民幣980元。
7.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兗州區公安局于2015年6月17日對本案立案偵查。
8.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劉某的基本情況。
以上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合議庭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劉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顧 巍
人民陪審員 楊永祥
人民陪審員 丁冰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賈 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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