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282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11-18)
(2015)兗刑初字第282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兗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7時許,被告人劉某以顏店鎮瑞通醫療器械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為由,阻止正在該公司內施工的王某丙的挖掘機正常施工,王某丙到場后與劉某發生爭吵,在爭吵過程中王某丙用手擊打劉某臉部并將其推開,劉某從地上撿起一根鋼筋欲打王某丙,隨即被王某丙摁在地上,雙方繼續廝打,廝打過程中劉某將王某丙左腿部打傷。經鑒定,被害人王某丙左脛骨平臺骨折,所受損傷為輕傷二級。
被告人劉某于2015年4月7日到兗州區公安局投案。
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辦案說明等書證,證人孟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證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陳述,被告人劉某的供述,傷情鑒定意見。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當庭自愿認罪,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劉某與被害人王某丙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被告人劉某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105000元,被害人對被告人予以諒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劉某的刑事責任,并撤回附帶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接到被害人王某丙的報案,兗州區公安局于2015年3月26日對本案立案偵查。
2、兗州區公安局顏店派出所辦案說明證實,王某丙被傷害案,對雙方當事人所講的鋼筋一事,因報警人系犯罪嫌疑人劉某一方,出警人員到達現場后,被害人王某丙已離開,且在場人員均未提到被害人受傷及鋼筋的情況。在2015年3月18日詢問在場證人王某甲時,才說出被害人受傷及犯罪嫌疑人手持鋼筋一事。因雙方當事人及在場人員均不能提供鋼筋被丟棄位置,且現場因正在施工有很多廢棄鋼筋磚塊等物品,無法提取到劉某現場所使用鋼筋。
3、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劉某出生于1968年12月18日。
4、被害人王某丙門診病歷及收費票據證實了被害人王某丙左膝部受傷、花費部分醫療費的情況。
5、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劉某系主動到案交代犯罪事實。
6、賠償協議書、諒解書、收到條、撤訴申請書證實,被告人劉某與被害人王某丙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被告人劉某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105000元,被害人對被告人予以諒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劉某的刑事責任,并撤回附帶民事訴訟。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孟某的證言證實,其與妻子劉某給瑞通公司平整廠區路面,但沒有結清工程款,瑞通公司又找來另一家施工隊施工,其妻子劉某阻止施工,與王某甲領來的男子發生爭吵,該男子打了其妻子一巴掌并將其妻子摁倒在地打了兩拳,王某甲踢了其妻子兩腳,后被他人拉開。
2、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實,其是瑞通公司工作人員,負責基建。2015年3月13日17時許,因孟某及妻子劉某阻止王某丙的挖掘機在公司院內施工,劉某與王某丙爭吵起來,后看見王某丙和劉某都倒在地上,劉某手持鋼筋亂搗,王某丙半蹲著奪鋼筋時,打了劉某兩拳,孟某又將王某丙推倒,王某甲勸拉孟某時,被劉某用鋼筋甩了臀部,王某甲就踹了劉某兩腳。此時,聽見王某丙喊“我的腿”,王某丙起來后,劉某還想揍,被他人拉開。劉某還用礦泉水瓶砸王某丙的頭。王某丙走后,劉某把公司大門堵上。
3、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13日17時許,在兗州瑞通醫療公司院內,因孟某及其妻子阻止一男青年的挖掘機施工,雙方發生吵罵,孟妻用肩膀扛男青年,男青年打了孟妻一巴掌,把孟妻推倒在地上摁住,孟妻亂蹬,蹬了男青年的腿部。孟妻站起來撿起一根鋼筋,男青年捂著腿站起來奪下鋼筋,相互爭吵。孟妻到公司大門口喊人,男青年坐車離開。
4、證人袁某的證言與證人王某乙的證言基本一致。
三、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王某丙陳述證實,2015年3月13日17時許,在兗州瑞通醫療器械院內,因一婦女阻止其挖掘機施工,其與王某甲在公司東西水泥路西頭找到該婦女,與該婦女發生爭吵,該婦女用身體撞王某丙,王某丙用手推了她的臉一巴掌,該婦女瘋了一樣亂找東西,撿起一根鋼筋欲打王某丙,王某丙把其摁在地上,該婦女用鋼筋甩傷、用腳踢傷了王某丙的腿。王某甲扶著王某丙看腿去時,該婦女還用礦泉水瓶砸其頭。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劉某自愿認罪,其在偵查階段供述證實,2015年3月13日17時許,其以顏店鎮瑞通醫療器械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為由,阻止正在該公司內施工的王某丙的挖掘機正常施工,王某丙到場后與其發生爭吵,王某丙打其兩巴掌,其隨手撿起一根鋼筋欲打王某丙,被王某丙摁在地上,王某甲給其搶鋼筋時,踢了兩腳,劉某踢蹬了王某丙的腿和肚子,后被人拉開。其不知道是用鋼筋打傷還是用腳踢傷了王某丙,王某丙的腿瘸了。
五、鑒定意見
兗州區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王某丙所受損傷為輕傷二級。
上述證據,經質證、認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經構成故意傷害罪,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罪態度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成治
人民陪審員 查 錚
人民陪審員 羅慶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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