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305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10-9)
(2015)兗刑初字第305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農民。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盜竊罪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經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寧市兗州區看守所。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5日、21日、22日凌晨,被告人肖某竄至兗州區龍橋街道辦事處任老莊村被害人李某甲的玉米收購點,盜竊玉米三次。
2、2015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竄至兗州區新兗鎮泗莊社區“創新網吧”門前,盜竊被害人王某黑色真愛牌電動車一輛,鑒定價值966元。
3、2015年5月16日凌晨,兗州區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巡邏人員發現被告人肖某推著一輛電動車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肖某扔下深藍色富士達牌電動車逃跑。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的證據如下:1、書證: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2、證人證言:證人許某的證言;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王某、李某甲的陳述;4、被告w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與辯解;5、價格鑒定認證書等鑒定意見;6、視聽資料:監控視頻。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一年內五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肖某當庭自愿認罪,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盜竊李某甲玉米二袋160斤已發還被害人李某甲,被告人肖某盜竊王某的電動車已發還被害人王某,被告人肖某盜竊富士達牌電動車尚未找到失主。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肖某因2015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兗州區九一醫院大門南側停車棚內,盜竊眾興小龜王黑色踏板式兩輪摩托車,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肖某因2015年3月24日1時許,在兗州區銀座商城鉆石錢柜KTV樓下,盜竊愛瑪電動車一輛,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九仙橋派出所民警抓獲,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書證
(1)肖某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肖某出生于1961年2月28日,系成年人犯罪。
(2)2015年6月24日,兗州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辦案說明證實,2015年5月16日凌晨,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巡邏人員發現肖某推著一輛電動車形跡可疑,遂準備盤查,肖某扔下電動車逃走。2015年5月28日,抓獲肖某后指認現場,肖某稱2015年5月15日傍晚在兗州區錦繡城工地北門東側路邊盜竊深藍色富士達牌電動車一輛。2015年6月1日,兗州區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在錦繡城工地附近查訪并通過張貼失物招領公告的方式查找,至今未有失主認領。
(3)2015年8月20日,兗州公安局法制科出具的辦案說明證實,查獲的富士達牌電動車一輛,經查找未找到失主,該車存放于該局城郊派出所物證中心。
(4)受案登記表證實,2015年4月21日,李某甲報案稱,其在兗州區新兗鎮任老莊村玉米被盜兩袋,價值200余元。
(5)失物招領公告及電動車照片,證實被告人肖某盜竊的電動車經失物招領公告,尚未找到失主。
(6)真愛電動車照片,證實被告人肖某盜竊的該輛電動車的外貌特征。
(7)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文件發還憑證證實,兗州區公安局依法扣押玉米2袋,共計160斤,被害人李某乙領取。
(8)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寧兗州價鑒字(2015)24號證實被盜真愛電動車一輛,價值966元,被盜玉米720斤,價值790元,以上兩項共價值1758元。
(9)辨認筆錄證實,李某甲辨認出肖某系盜竊其糧店中糧食的人。王某辨認出肖某是盜竊其電動車的人。
(10)兗公(九)行罰決字(2015)00002號兗州區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1月29日因盜竊被兗州區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兗公(城)行罰決字(2015)00012號兗州區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3月24日因盜竊被兗州區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
2、證人證言
證人許某的證言證實,3月中旬,肖某賣給其兩次玉米,共計300斤左右。第一次在今年3月中旬左右,那天九點多,肖某騎立腳點人力三輪車帶著三四袋玉米來賣,一共有300斤左右,其按每斤1.1元給的錢。第二次在第一次的十天后,他還是騎人力三輪車帶了三四袋過來,這次也就是300斤左右。
3、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李某甲2015年4月5日8時報案材料證實,2015年4月5日凌晨1時許,其在任老莊收購玉米的收購點,發現玉米被盜兩袋,約120斤,價值100多元。2105年4月21日報案材料證實,2015年4月21日8時許,其在任老莊收購玉米的收購點,發現玉米被盜兩袋,約150斤,從監控上看是肖家街的肖某。李某甲證實,肖某在清明節晚上,4月3日,4月15日、正月15日晚上,都偷過,從監控上看都是這個姓肖的,一共偷了大約2000斤,價值大約2000元。
(2)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4月7日晚12點鐘左右,其停放在兗州區新兗鎮泗莊社區商業樓創新網吧門口的電動車,早上6點鐘左右發現被盜,發現地上有痕跡,就順著痕跡走,到了一戶四周基本無人的人家,一個40-50歲的男的開門,一開始不承認,后來他從他家推出一輛別的車子就跑了,在他家屋里找到了被盜的電動車,就報警了。該車是黑紅色真愛牌電動車,帶白色的車筐,2012年購買的,當時價值2499元。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肖某供述,今年1月份,在兗州九一醫院大門南邊的車棚內偷了一輛黑色兩輪摩托車被拘留。今年3月24日,在兗州銀座鉆石KTV樓下偷一輛愛瑪牌電動車,走到南關村時被抓獲。
今年過了春節開始偷李某甲家玉米,正月里偷過,陽歷3月、4月、5月都偷過,一共偷了1000多斤。賣給新兗鎮沈官屯的收糧食的店兩次,二次合起來賣,每次賣300多斤。2015年4月21日3時30分、2015年4月5日0時的監控視頻其已辨認,確系其所為。
今年4月上旬天快亮的時候,從泗莊社區創新網吧門口偷過一輛電動車,推到我家平房院里,車主順著痕跡過去,把車子推走了,這個男的報警了。
5、辨認筆錄證實,李某甲經過辨認,指認出肖某系盜竊其糧店糧食的嫌疑人;王某經過辨認,指認出肖某系盜竊其電動車的嫌疑人。
6、視聽資料:監控視頻證實被告人肖某盜竊的事實。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認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一年內多次盜竊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一年內兩次因盜竊被公安機關治安拘留,仍多次盜竊,無悔改表現,可酌情從重處罰。其當庭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退繳部分贓物,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徐艷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賈 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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