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319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兗刑初字第319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農民。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8日22時許,被告人周某醉酒駕駛魯H×××××捷達轎車順兗州區新兗鎮道路由東向西行駛,當行駛至濟微路口時,與李某駕駛的魯H×××××海馬轎車發生碰撞,致兩車損壞。經檢測,被告人周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60.2毫克/100毫升。
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事實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賠償協議書、證人李某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周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2015年7月24日,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認為本案屬刑事案件,決定立案偵查。
(2)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周某機動車準駕車型為B2,有效期限為2014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29日。
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證實,魯H×××××捷達轎車機動車所有人為周某。
(3)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周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5)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證實,2015年8月6日,周某與李某達成賠償協議,賠償了李某各項損失共計5000元。
2、證人李某證言證實,2015年7月8日22時許,其駕駛魯H×××××轎車順濟微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過程中欲左拐彎時,從路口東側駛來一輛捷達轎車與其車發生碰撞。對方喝酒了,身上有很大的酒味。
3、被告人周某供述證實,2015年7月8日21時許,其酒后駕駛魯H×××××捷達轎車由東向西從小馬青社區出來往北拐彎,與一輛由北向南行駛的汽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前,其喝了兩瓶啤酒。
4、鑒定意見
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濟)公(刑)鑒(酒精)字(2015)462號物證檢驗報告檢驗意見證實,從送檢的周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60.2mg/100ml。
5、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證實,事故發生現場的客觀狀態。
上述證據,經質證、認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其與交通事故對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賠償了對方車輛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其確有悔罪表現,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潘子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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